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在中國是否具有法定財產屬性而受到保護?今(24)日,中國法院網發表文章探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作者認為如果行為發生於 2017 年 9 月以後,那虛擬貨幣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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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中國法院網今(24)日發佈研究文章,探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 。作者為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法官萬永福。
首先他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進行分析,稱當前有三種流行觀點:
- 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後,凡是侵入電腦資訊系統,非法獲取其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且情節嚴重的,都不應再以盜竊罪論處,而應認定為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
- 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虛擬財產)以外的其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的行為,應按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處罰,但以盜竊方式獲取虛擬貨幣這種類型的電子資料,主要針對的是虛擬貨幣所有者的財產權益,因此應認定盜竊罪。
- 盜竊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同時觸犯盜竊罪與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可擇一重罪處斷。
而引起上述意見分歧的關鍵在於,中國對虛擬貨幣的概念及法律屬性還沒有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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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刑法法律屬性分析
作者認為,虛擬貨幣的概念是與實物貨幣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指非有權機關發行的、以區塊鏈或類似技術為支撐並以電子化方式記錄的通貨,有別於 Q 幣(騰訊發行代幣)等基於傳統網路技術,由中心化主體發行並僅在其服務範圍內使用的網路虛擬財產,主要包括比特幣等,是不以物質形式為載體的新型貨幣形式。
至於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則應當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來進行判斷。作者表示,虛擬貨幣在物理屬性上屬電子資料,具有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的刑法屬性。
但根據 2013 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並不具備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從性質上來看應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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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屬性依「國家監管政策」劃分
而對於爭論最劇烈的「財產屬性」,作者表示,虛擬貨幣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應根據「國家監管政策」予以判斷,具體可分為兩個階段:
- 作為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屬性:2013年《通知》明確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承認其性質上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國家不允許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從事比特幣買賣、登記等相關業務。但允許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合法網站備案後運轉。在該階段,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可以在除金融、支付機構以外進行流通和交易,此時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
- 不具有財產屬性。 2017 年 9 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指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發售、流通進行融資行為的非法性,並明確禁止交易平台上所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兌換、買賣等服務,即交易平台上從事比特幣業務是國家宏觀經濟秩序嚴厲打擊的對象。因此 2017 年 9 月之後,虛擬貨幣已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不應作為刑法上的財產予以保護。
結論
作者在結論中寫道,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刑法定性建議可針對「行為發生的時間點」予以認定:
如果行為發生於 2017 年 9 月 之前,該階段交易的虛擬貨幣可以作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又具有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屬性,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按照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
如果行為發生於 2017 年 9 月之後,此時的虛擬貨幣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不能以侵財類犯罪來規制。
行為人通過對電腦系統進行侵入並修改資料的方式獲取比特幣出售獲利,沒有造成電腦系統功能實質性破壞或者不能正常運轉的,應認定為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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