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律師林紘宇(果殼)對 Steaker 起訴一案,分析過去案例,認為此案判例將重大影響台灣加密投資相關行為與產業,甚至還需聲請釋憲。
(前情提要:Steaker創辦人回應「起訴書分析文」:嚴重造謠抹黑加密新創,將採取法律行動 )
(背景補充:Steaker還款公告:第一、二階段補償如期發放,7成受害用戶加入拂曉補償計畫 )
成立於多年前的台灣加密資產管理平台 Steaker 遭到檢方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後,近日創辦人 Wilson Huang 也因起訴書內容對外發聲,對法人借貸、資金混用、是否涉及投資吸金部分做出反駁,認為實際營運情況與起訴內容明顯不同,檢方主要用違法銀行法進行起訴,實質上現行法律卻難以用來做此類新創監理。
果殼律師:台灣加密重要判決!
加密律師林紘宇(果殼律師)就Steaker案對產業的未來影響,提出以下看法:
根據公開資料顯示,Steaker案只收受虛擬資產(USDT穩定幣),並提供配置收益,未收受現金或匯款(法幣),也未提供法幣與穩定幣間兌換。過去,台灣涉及虛擬資產吸金,有三個具指標性的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83 號,認定比特幣不構成銀行法第 3條 (銀行得經營之)業務,而認為比特幣非屬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中所稱的「款項與資金」,法院因此認為比特幣等虛擬資產不是銀行所能夠依法營業的業務,故不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
看到比較近年的兩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判決,判決結果看似與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83 號見解相反,創造「間接資金流動」的概念,認為被告透過收取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與收受現金或是匯款(法幣)可能等同視之,故仍構成不法吸金罪。
但實際上兩個判決的犯罪事實:「…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招欖不特定人投資…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款多以現金交付」,兩案的案例事實,非單純收受虛擬資產,而涉及吸收法定貨幣,似與 Steaker 案的背景事實不同。
Steaker案可能是史上首次,台灣法院對於「收受穩定幣(USDT)是否構成銀行法」的法律爭議表態,而過去判決中,針對吸收虛擬資產是否構成銀行法,呈現兩種不同調的法院見解,是否會在未來憲法法庭中由大法官表態解決,值得持續追蹤觀察。
銀行法第29條: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事實上 Steaker 全案仍未審理宣判,而在台灣所近期所推行的 VASP 法規,事實上僅規範了交易所業者等相關事項,而對於資產管理平台等相關事項並無明確詳定。
Matrixport 台灣區負責人楊淳嵐更是在近期 4/1 的公聽會上直問金管會長官,有沒有相關資產管理的細節,業者很怕觸犯銀行法的規定,但金管會僅打太極回應「研究中」,因此Steaker一案可否用違反銀行法吸金,仍需法院判決、甚至是憲法庭釋憲,來解決大眾疑惑與產業的穩定。
動區提醒讀者,台灣施行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