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法院報刊登《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定義了以虛擬貨幣協助電信詐騙罪或被視成電信詐騙罪共犯的判斷準則,並歸納出 3 種情況。
今(26)日,人民法院報刊登《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文中明確定義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指的是,運用虛擬貨幣為他人實施電信詐騙提供財物轉移幫助的行為。
三個犯罪所得特徵
在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的犯罪認定中,應把握犯罪所得的特徵,上游電信詐騙與後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界分節點,以及幫助者主觀明知和通謀的產生時間與內容對罪名認定的影響,從而區分易混用的罪名。首先,判定犯罪所得的特徵有三個:
特徵 |
描述 |
財產性 |
犯罪所得是財物,具有可流通性和客觀的財產價值。 不僅限於有形資產,還包括無形資產,如存款債權、股權等財產性利益。 |
刑事違法性 |
犯罪所得必須是由違法行為產生的,並且這種違法行為必須屬於刑事犯罪。 由合法行為、民事違約或行政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產不在此範圍內。 |
確定性 |
犯罪所得必須明確地歸屬於犯罪者,涵蓋犯罪者「一切」違法所得。 具有主體與數額兩方面的確定性。 |
在確定性的部分,主體的確定性指犯罪所得已確實歸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所有;數額的確定性指犯罪所得的多少應以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最終取得的金額為準,不包含交易中所使用的資金。
以詐騙罪是否完成做為分界
其次,以完成詐騙罪為分界點,界定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還是上游電信詐騙的幫助行為。而判定詐騙是否完成,主要看被害人是否已實際失去對被騙錢款的控制。一旦被害人無法再對資金進行有效控制,認定詐騙行為已經完成。
「事前」與「知情」成詐欺罪共犯判斷準則
最後,認定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是否構成電信詐欺罪的共犯,是以幫助者是否與他人「事前」通謀,以及是「僅認識到他人在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展開犯罪活動或明知對方的詐騙行為」為判斷準則。只有幫助者「在詐騙完成前」,與對方「就詐騙」形成了通謀,這意味著幫助者「知道對方正在實施詐騙」,那麼他的行為被視為詐欺罪的共犯。
3 種情況
綜合以上判斷標準,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在中國有三種情況:
第一、如果幫助者在詐騙行為實行終了前未與他人通謀,在詐欺罪已經完成且詐騙者取得具有財產性、違法性與確定性的財物後,故意為其提供虛擬貨幣結算支付的幫助,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幫助者雖然在客觀方面實施了掩飾、隱瞞了犯罪所得的行為,但在詐騙行為實行終了「與他人就詐騙」形成了意思聯絡,其行為應被認定為詐欺罪的共犯;若幫助者在詐騙行為實行最終了「與他人達成了以實施網路犯罪活動」為內容的意思聯絡,其行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第三、詐欺罪未成功或財物不具有犯罪所得的三特徵,但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詐騙,提供虛擬貨幣結算支付服務的,應認定為詐欺罪的幫助犯;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卻不知道具體實施罪行,應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後該文末也指出,為了打擊電信詐騙和協助行為,中國還強調了刑法之外的綜合治理和源頭治理,包括使用新技術加強對虛擬貨幣流通的監管,及時採取資金轉移的阻止措施,以及加強反對電信詐騙、虛擬貨幣交易炒作和非正規網路平台投資風險的預警宣傳教育,以預防電信詐騙和虛擬貨幣的違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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